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镇陈蕃路**号。负责人张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丽,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张晓伟,被上诉人李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李华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解放街支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保险期间6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金额为64620元。2013年12月9日,李华丽称保险公司2011年6月20日解除该份保险合同且将保金及红利计款58040.32元领走不知情而提出挂失申请。2014年1月6日,保险公司向平舆县公安部门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华丽于2013年11月到公司查询保单,显示已退保,而其称办理完保单后就将保险合同及银行账户交由其姐姐保管,自己外出打工。经查询,保单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退保业务,2011年6月22日公司将退保金及红利58040.32元转入李华丽当初办理保险时的邮政账户60×××80中。经调取影像资料,该退保业务手续齐全,提供的有李华丽的身份证、银行账户复印件、保险合同原件。经对照身份证照片,确实不是李华丽本人。要求公安部门查找诈骗保险金的嫌疑犯。2014年12月14日,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对2014年2月13日驻马店平舆县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保险金被骗取案立案,但公安部门至今没有作出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李华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签订合同当日李华丽即交纳了6万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投保人李华丽本人没有到场,且退保人持有的身份证上不是李华丽本人照片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对关于李华丽的保险金及红利计款58040.32元已领取并退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李华丽的该份保险单退保时提供有李华丽的保险单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其投保时所开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本,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公司不应该再给付6万元保险金。因保险公司后来发现退保人持有的身份证不是李华丽本人照片,已于2014年1月6日向平舆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部门查找诈骗保险金的嫌疑犯,由此可以认定退保人不是李华丽本人。李华丽应得的保险金及红利已被他人领取,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即保险公司对解除李华丽保险合同及退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华丽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保险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向李华丽返还后可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华丽返还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华丽签订保险合同一年后,第三人持该保险合同原件、标明李华丽名字的身份证原件、李华丽投保时缴纳保险金所用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和签有李华丽名字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申请办理退保事项。上诉人办理退保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发生退保纠纷的原因是李华丽将保单委托其姐姐代为保管,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上诉人将保险金退款已退到李华丽缴纳保费所用的本人名下账户,保险金在其本人账户中被他人支取,是因李华丽未妥善保管存折所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华丽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华丽答辩称,上诉人在解除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交了身份证,退保时也提交了身份证,上诉人通过简单的对比就能核对出不是李华丽本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保险合同是否妥善保管与盗取没有必然联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全部返还。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华丽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一份保险期间为六年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华丽依约用其本人名下的邮政账户(账号:60×××80)缴纳了60000元保险金,之后李华丽将保险合同原件及存折原件交由其姐姐代为保管,在其姐姐代为保管期间,他人持相关材料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审核后将保险金退至李华丽名下上述邮政账户(账号:60×××80),但退至该账户的保险被他人支取,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在他人以李华丽之名退保时,携带有李华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上述账户存折复印件以及标注李华丽名字的“假”身份证原件。根据李华丽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知晓退保一事后,其姐姐在家中找到一“假”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头像系其姐姐,但其姐姐称对此不知情。经过比对,退保所用“假”身份证与李华丽在本案中提交的由太和县公安局签发的身份证照片虽然不一致,但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一致。据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受理退保业务时,审查了冒领人携带的保险合同原件、标注李华丽姓名、出生年月和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原件和李华丽交保险金所用的账户等已尽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且保险公司退保后将所退钱款如数退至李华丽名下上述账户。现该账户中钱款虽然被他人冒名支取,但这与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业务并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李华丽作为保险合同原件及本人存折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至被他人持有并冒领,李华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再次返还保险金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华丽可待公安机关查清冒领人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华丽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