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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353号

绳书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绳某,男,于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5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绳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广益街道阜安路永行大厦前路段,碰撞同向行人陈某。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特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