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048号原告刘光会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刘光会与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会诉称,2011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个月零21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12,892.98元(2,200元/月×5个月零21天)。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但在本院电话询问其是否收到法院传票时,其口头抗辩拖欠工资属实,但现阶段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做案板工,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议定工资1,200元/月,后经几次涨工资,至2015年3月,原告工资涨到2,220元/月(包含各种补贴)。2015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不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辞职,于2016年4月21日离职。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1日工资未付。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拖欠工资12,892.98元。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2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决书、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2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辞职申请表照片、工资卡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2011年2月12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拖欠原告工资未付。虽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抗辩公司经营困难,但这不能成为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1日工资13,124.14元(2,200元/月×5个月+2,200元/月÷21.75天×21天)。因原告诉讼请求的12,892.98元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光会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1日工资12,892.98元。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袁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