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刑初761号

赵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4年4月17日因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6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征婚平台认识了夏某。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与夏某谈恋爱为名,虚构需要购买紫砂泥、做紫砂壶生意缺钱、要债需要路费等理由,多次骗取夏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3905元。后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赵某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和归还个人债务。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到人民币5000元,其中人民币3500元已发还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乙、姚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支付记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资料,旅客信息查询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了于某。2016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在与于某恋爱交往期间,通过事先取得的于某家钥匙,先后2次进入于某位于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气疗宿舍家中,从衣柜抽屉内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手镯1只。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上述黄金饰品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7605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到人民币5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簿,被告人赵某甲对盗窃地点和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诈骗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对于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谈恋爱为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还的人民币20405元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后发还夏芸;尚未退还的物品折价款合计人民币6105元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后发还于加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孙跃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烨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