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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362号

原告陈秀琴与被告程海生、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琴,程海生,程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362号

原告:陈秀琴,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和谐苑景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海生,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南苑社区。

被告:程秀兰,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

原告陈秀琴与被告程海生、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海生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程秀兰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程海生因急需资金,由被告程秀兰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程海生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用自有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遭到拒绝。程海生辩称,我没有借钱,我只是把房照给程秀兰作为凭证向原告借的款,我也没出借据。程秀兰辩称,钱是我借的,我拿程海生房照做凭证,借据是我出的,程海生名是自己签的。六个月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程秀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程海生用自有房屋做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交由原告保管,未办理抵押登记。出具借据时,被告程秀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程海生在借据上签名,未表明具体身份。借款后被告程秀兰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秀兰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虽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双方均认可被告程秀兰是实际借款人,并已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故被告程秀兰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程秀兰拒绝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秀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日。被告程海生在借据上虽未表明身份,但根据借据内容及其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交予原告保管的事实,可以推定其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没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的抵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对抵押物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该抵押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程海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海生抗辩称,提供房照只是作为借款凭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程秀兰抗辩称,担保已过期。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时效期间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程秀兰本身是借款人,并非担保人,因此不存在担保过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秀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陈秀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程海生在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捍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