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26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对陈素娇与泉州市赛邦电子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5)安民初字第4626号中第11页倒数第七行“前臂肌电手价格人民币150000元(26000元×5次)”补正为“前臂肌电手价格人民币130000元(26000元×5次)”;第12页第八行“假肢费用150000元”补正为“假肢费用130000元”、第九行“共计人民币494396.29元”补正为“共计人民币474396.29元”、第十一行“共计人民币461396.29元”补正为“共计人民币441396.29元”;第13页第二行“461396.29元”补正为“441396.29元”。
审 判 长 林清艺
人民陪审员 谢昭辉
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裕鹏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