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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485号

向朝晖、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向朝晖,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85号申请执行人向朝晖,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102街坊。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向朝晖诉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朝晖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为申请执行人向朝晖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为3,152.4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为766.71元、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为168.93元;被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为7,881.1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为3,742.86元、生育保险费补缴金额为236.50元、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为337.86、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为337.86元,共计16,624.29元);2、承担执行费149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773.2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永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