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07号原告蒙旦江,男,1957年8月12日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雪勇,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孟令吉,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负责人潘健,该公司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旺阁1幢7层9-12号。负责人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旦江与被告孟令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龙敏、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蒙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孟令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旦江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30分,被告孟令吉驾驶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威立雅水务旁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孟令吉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此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孟令吉为其所有的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12.7元(医疗费2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32元、误工费1749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孟令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蒙旦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孟令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孟令吉系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所有权人。3、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志》、××程记录》、××证明书》各一份;××假证明书》九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的情况。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8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杨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杨芳均为柳州市城镇居民。
被告孟令吉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孟令吉为其所有的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超过保险期限。因此,应当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天数认可82天。对营养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原告自身存在××,导致原告的医疗费用增加,故只认可原告所诉医疗费的一半;由于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并且鉴定结论遗漏了原告的自身疾病,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被告孟令吉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孟令吉为其所有的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2、××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孟令吉已经付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孟令吉为其所有的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期。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孟令吉所有的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孟令吉为其所有的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孟令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当不超过90天。由于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原告委托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且鉴定结论忽略原告自身存在××,故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免责范围。经质证,被告孟令吉、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自身存在××”及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不予认可。
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孟令吉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孟令吉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4日10时30分,被告孟令吉驾驶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威立雅水务旁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正在行走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令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6月24日至7月16日),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31.29元,被告孟令吉已经付清。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52.7元。柳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住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假证明书九份,建议全休共140天(2015年7月17日至11月5日共112天,2015年11月9日至12月6日共28天)。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8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孟令吉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孟令吉未向鉴定中心交付鉴定费用,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不再接受委托,并将送检案卷退回。被告孟令吉系桂B×××××号“颐达”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孟令吉没有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续签保险合同。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限,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孟令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孟令吉为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令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52.7元,此款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2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由杨芳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32元(38741元/年÷365天×22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假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自述无固定职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62.08元(24669/年÷365天×14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被告孟令吉、鼎和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孟令吉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70284.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孟令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超过保险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孟令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孟令吉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确定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52.7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632.08元,应当由被告孟令吉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令吉应当赔偿给原告蒙旦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5632.08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蒙旦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652.7元;
三、驳回原告蒙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孟令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麟
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