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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858号

黄剑与黄必雄、黄利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剑,黄必雄,黄利芳,黄绍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剑,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东兰分公司职员,现住东兰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必雄,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利芳(黄乜风),女,1971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绍应,男,1935年7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亚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剑,被上诉人黄利芳及黄利芳、黄必雄、黄绍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在自家自留地上建房居住至今,门前有一条田坎路通往原告家。被告为方便群众通行,在建房结束后硬化此路段,该路段宽约三十厘米左右。2013年被告黄必雄在自家的自留地饲养鸡、鸭,为防止家禽吃掉别人种植的农作物,用渔网遮拦自留地周围,未占用公共田坎路。2015年1月,被告黄必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柴火,影响他人通行,但在本案受理前已将堆放路上的柴火移走,公共道路已畅通无阻。涉诉路面的宽度与以前宽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黄必雄的父亲不是黄绍勤,而是黄绍应。

被告黄绍应与被告黄必雄是父子关系,被告黄必雄与被告黄利芳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指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本案涉诉的道路通往原告的家,被告也承认原告的房屋是原告与其胞弟所建,此路能否通行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涉及的是相邻通行权,因此,黄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放在路上的柴火及渔网搬走,恢复路面宽度80厘米至1米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此路现已畅通无阻,已无侵权事实存在。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剑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起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屯级公路边至上诉人住房右侧这段路,原全属泥土路,路面全长约有35米,路中间属角型,角度约为100度左右,原路面均低于屯级公路约0.5左右,路段弯曲不直,路面宽度不均,路面宽大约有0.8米至l米左右,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是其一家人从自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以前,这全长约有35米的路段两边全都是基本农田,大约七十年代期间,生产队将紧靠该段路上边的三块地划分给被上诉人一家作永久经营农用地使用。2000年起,农户黄必雄一家分别在这三块农用地上建起个人住房、养猪房、化粪池、鱼塘。2015年4月,被上诉人用网线、木头将靠近其鱼塘至其化粪池旁所有的原泥土结构路面围住全部侵占,连同自家永久经营农用地一起,作为自家养殖场,被侵占的该路段大约长15米,路面宽大部分约有0.8米左右,靠近化粪池旁那一角路面宽大约有l米左右,为使他人无法辩认原路面,被上诉人又将其养殖场、鱼塘旁原种植的用于农用地与路面作划界标记的两根树木砍伐掉、连树根一同挖出,并将该段路所有高于其自家永久经营农用地(自称为自留地)的路面土块全部挖出,达到其堵塞、侵占路面之目的。

二、一审法院经调查取证,采信村民李庆轩证人证言,但是,现场照片能证实,在这段大约长15米原有的泥土结构路段上所有的路面都被黄必雄一家侵占。故此,被上诉人所谓硬化路面是虚伪的,堵塞、侵占路段路面才是真的,侵犯了上诉人道路通行的权利。全屯37户农户至今仅有通向上诉人户路面不能通行农用机动车辆,一直以来,上诉人一家人从事生产劳动,收稻谷、玉米、对土地施肥等都必须经过该段路,自黄必雄一家人违法侵占、堵塞该路段原始路面起,上诉人一家人挑东西经过新建的路面无法通行,只能绕道通行,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路段畅通无阻是错误的。

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假若黄必雄一家均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使用网线、木头围绕做防护栏,妨害他人生产、生活。

四、紧靠被上诉人个人住房前左侧至右侧(屯级公路边),该路段原始路面均低于屯级公路0.5米左右,2015年2月,被上诉人全部将该路段填平硬化,将该路段加高与屯级公路持平,部分路面用于自家推放木头、农用物品及作门前通道。2016年3月25日起,被上诉人又在其养猪房旁的路面上竖水泥砖堵路,阻止行人通行,将紧靠其养猪房旁、个人住房前这段路原所有的路面全部侵占,独自供其自家使用,现行人己无法通行,只能绕道通行,该路段,被侵占的路段长大约有17米左右,严重影响了我一家人生产、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必雄、黄利芳、黄绍应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韦世永、黄桂梅、李庆狂等三证人的证明,拟证明讼争路段原有路面宽度为0.8米到1米,现被被上诉人侵占了部分路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事先打印好,且证人不是本村屯的人,证明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质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相片一组,拟证明一审审理期间,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另行安排了道路给上诉人通过,现上诉人无需通过被上诉人的房屋面前。经质证,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侵害其通行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本院询问了黄绍林及黄绍福二人。黄绍林陈述称,其是生产队队长,对双方争议路段的相关情况比较清楚;讼争路段原来的路面宽度亦仅有0.2米到0.3米,并非上诉人所称的0.8厘米到1米宽度。路下方分别是李大胜、李庆轩及黄绍福的水田;一审审理期间,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另行安排了道路给上诉人通过,现上诉人无需通过被上诉人的房屋面前。黄绍福陈述称,其水田位于争议路段的下方,与李大胜、李庆轩的水田并排;讼争路段原路面宽度仅有0.2米到0.3米宽,并非上诉人所称的0.8米到1米宽。经质证,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相片不相符;被上诉人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相片不能证实系讼争路段路面宽度为0.8米到1米,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了原有路面。黄绍林、黄绍福及李大胜、李庆轩四人的水田在争议路段下方,对争议路段的状况比较熟悉,且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3月间,经生产队讨论决定,生产队另行从村道开辟一条宽约0.8米到1米的通道连接本案讼争路段,原经过被上诉人房屋前连接讼争道路的路段被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块封堵。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恢复路面原状至0.8米至1米左右的宽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拆除路边的渔网、木头围栏及被上诉人房屋前的水泥砖是否有事实和法律?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恢复路面原状至0.8米-1米左右的宽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通道原有路面宽度为0.8米-1米,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了原有路面,其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有路面0.8米-1米宽,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拆除路边的渔网、木头围栏及被上诉人房屋前水泥砖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在卷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架设的栏杆及渔网侵占了共同通道,但讼争通道系进入上诉人房屋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在讼争路段边架设栏杆及渔网后,根据现场调查,在被上诉人挑东西过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架设的栏杆及渔网明显对会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不便。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通行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应当对其栏杆及渔网进行必要的整改。利用他人土地通行,应采取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上诉人请求拆除三被上诉人的栏杆跟渔网,将会对被上诉人的养殖、生产造成较大影响,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农村日常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兼顾上诉人的通行需求,

本院认为确认由被上诉人将其栏杆及渔网自道路内侧往被上诉人房屋一侧内移0.3米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上诉人原需通过被上诉人房屋前通过,但经生产队讨论决定后,生产队另行开辟通道供上诉人通过,没有侵害上诉人的通行权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堆砌在上诉人房屋前的水泥砖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利芳、黄必雄、黄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其架设的栏杆及渔网往其房屋方向内移0.3米;

三、驳回上诉人黄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剑负担25元,被上诉人黄利芳、黄必雄、黄绍应共同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剑已经预计),由上诉人黄剑负担50元,被上诉人黄利芳、黄必雄、黄绍应共同负担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黄剑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亚玲

代理

审判员  蒙江浩

代理

审判员  黄忠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