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指定辩护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某及辩护人李濛和翻译人员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静安区南山路XXX号附近,将净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吾某某拒不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吾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