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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191号

莫桂强与灵川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桂强,莫玉保,莫林忠,苏小萍,苏天福,灵川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1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桂强。

委托代理人:莫云林。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涌。

委托代理人:陶咏。

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

上诉人:莫玉保。原审

上诉人:莫林忠。原审

上诉人:苏小萍。原审

上诉人:苏天福。再审申请人莫桂强因与被申请人灵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川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5)桂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桂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15)桂行终字第110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灵川县政府征收其承包地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把已毁损的土地及水渠、机耕道等设施恢复原状,赔偿四年损失169632元,直到正常生产。理由如下:(一)莫桂强因灵川县政府违法征收自己的承包地,分别向灵川县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广西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信访),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国土资源厅分别以“市信核字[2013]47号”(下称47号复核意见)、“桂国土资信复字[2013]15号”(下称15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书回复莫桂强,均认定:灵川县政府在其回复时尚未取得征地批文。但复核意见没有明确指出灵川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致使灵川县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无法得到纠正,莫桂强遂将灵川县政府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却未采信上述两份文件认定灵川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存在不当之处。首先,47号、15号复核意见是上级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给莫桂强的正式回复,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灵川县政府在2012年开始征地,灵川县政府征地所持的两份批文是批准机关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4日作出的,而47号、15号复核意见是回复机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灵川县政府征地行为在先,莫桂强不服征地行为而信访投诉在后,得到的回复在后是必然的,逻辑清晰明确,二审判决以“在时间上相佐”为由而不予采信没有道理。其次,47号、15号复核意见系信访回复,是莫桂强投诉得到的回复,不可能还有其他的证据,二审判决要求47号、15号复核意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无道理。最后,47号、15号复核意见均有“经查”字样,且内容清楚明白,说明回复机关是经过调查核实得出的结论。实际上,直至莫桂强提起本案再审之时,灵川县政府仍没有征收土地的批准手续。(二)莫桂强的承包地不在灵川县政府所持的327号、8号征地批准文件的征地范围内。首先,47号、15号复核意见已经明确了这个问题。其次,证明征地范围的唯一证据是批准机关在批准文件后所附的地理红线图。众所周知,土地必须有其具体的地理位置。土地管理机关在批准征收地的文件里除载明土地的用途、大小、范围等内容以外,后面都附有一张用红线标明所征土地四至的地图,俗称红线图。红线图盖有批准机关的印章。红线图的作用就是确定土地的地理位置。而灵川县政府自称没有红线图,其向法庭提交的是自己绘制的地图,是在回避其违法征地的事实。综上,灵川县政府未批先征、擅自扩大征地范围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莫桂强的利益,应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灵川县政府提交意见称:(一)灵川县政府征收莫桂强承包土地合法。灵川县政府依据灵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灵川县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征收灵川镇禾家铺村委(包括社田江村)部分集体土地为灵川县新区建设用地。灵川县政府依法定程序于2012年分批次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自治区政府)申请批准,广西自治区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广西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8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2.8375公顷(水田20.8898公顷、旱地5.8316公顷、果园0.8621公顷、其它园地2.0570公顷、有林地1.7939公顷、其它林地0.1027公顷、农村道路0.5272公顷、坑塘水面0.1928公顷、沟渠0.58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5.2597公顷(农村宅基地5.2397公顷、风景名胜设施用地0.0200公顷)、集体未利用地2.2077公顷,共计40.3049公顷土地,作为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同意将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44.8400公顷(水田31.9916公顷、旱地2.8967公顷、其它园地1.7739公顷、有林地0.8617公顷、其它林地3.5395公顷、农村道路1.1934公顷、坑塘水面1.8300公顷、沟渠0.75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9.8507公顷(农村宅基地9.8033公顷、公路用地0.0474公顷)、集体未利用地7.6276公顷,共计62.3183公顷土地,作为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莫桂强承包地均在此两次征收用地范围内,具体范围见社田江村被征土地勘测定界图。因此,灵川县政府所征莫桂强承包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灵川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莫桂强承包地程序合法。灵川县政府征收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集体土地获得自治区政府和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依法将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社江田村进行了公告,对社田江村所征903.934亩土地补偿进行了登记,按59280元/亩的补偿标准与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三分之二以上承包户主签字同意),并采取“先征后返”方式将征收土地的8%返还给社田江村作为该村集体经济建设发展用地和生活安置用地,土地补偿金已足额支付给社田江村集体,社田江村集体已按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金进行了分配。由于莫桂强对于此次土地征收存有异议,其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和领取青苗补偿费,灵川县政府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为其清点青苗并登记造册,通知莫桂强领取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莫桂强拒绝领取,灵川县政府将莫桂强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提存于灵川县公证处。为保障灵川县新区建设能正常进行,灵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份对被征土地进行了清表。(三)莫桂强认为灵川县政府征收其所在村集体土地(包括其承包地)系先征后批,属违法征收。此系莫桂强对征收土地的前期准备工作的误解。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关于征地前期准备工作的做法在2014年以桂国土资发[2014]81号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该做法进行肯定和固定。根据灵川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广西自治区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广西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8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而灵川县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9月份才对所征社田江村土地进行了征收清表,莫桂强所称的先征后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国土资源厅“市信核字[2013]47号”、“桂国土资源复字[2013]15号”信访复核意见书,与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国土批函[2013]8号土地征收批复时间相佐,显然只能以正式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的时间为准。(四)莫桂强认为其承包地不在本案土地征收的范围内,也与事实不符。灵川县政府在征地的前期申报工作中,进行了勘测定界,制作了第十七批次ABCD地块和EF地块及社田江村的勘测定界图,第十八批次A、B地块勘测定界图,上述勘测定界图与征收土地报告等相关材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两批次勘测定界图的地类、面积等内容与上级机关同意征地的批复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广西自治区政府与国土资源厅的征收土地批复没有另附红线图(历史上的历次批复中,均未另附红线图),即可认定灵川县政府上报经逐级核定的“勘测定界图”即为征收土地的界限图,莫桂强在法庭庭审中确认其承包地在“勘测定界图”范围内,因此,莫桂强认为其承包地不在本案土地征收的范围内,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灵川县政府征收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集体土地,征得了社田江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承包户主同意,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了广西自治区政府批准。按广西自治区政府批文要求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对被征收集体土地进行了补偿和安置,灵川县政府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补偿金已支付到位。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莫桂强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的征收履行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规定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征地报批材料审批的时间,应当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所标注的日期为准。灵川县政府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广西自治区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以及广西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3]8号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广西自治区政府批准将案涉两个批次的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6月4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47号复核意见和15号复核意见,其中虽然有征地报批材料“已报送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待批”的说法,但不能作为认定当时征地手续尚未经广西自治区政府批准的定案依据,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莫桂强认为灵川县政府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行为,缺乏依据。本案灵川县政府提供了被征土地勘测定界图,该勘测定界图作为上报材料一并提交审批机关审批,属于征收土地的界线图,两批次勘测定界图的地类、面积等内容与上级机关同意征地的批复内容一致。对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中包含莫桂强承包的土地,再审申请人并未否认。因此,莫桂强关于其承包土地不在被批准的征收土地范围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莫桂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莫桂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彦

书记员  庄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