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534号
原告:赵春��,男,朝鲜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延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植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植、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植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认购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的海兰江花园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并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支付定金20,000元及房款126,854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146,8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辩称:没有交房因为原告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暂定建筑面积为X㎡的房屋,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2.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7月9日支付购房款126,854元,已付购房款共计146,854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欲认购被告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房屋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延边朝鲜族民俗园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暂定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466,854元。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30%的购房款余额126,854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办理按揭贷款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房款146,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本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春植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赵春植返还已付款146,8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9元(原告已预交3637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钟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莲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