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甲锋,男,县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进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闵海彤,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霞,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因与赵海霞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顺
代理
审判员 韩建宁
代理
审判员 牛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