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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680号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中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680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小波,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中林,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邱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兴安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张曼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邱中林于2013年12月22日在信用联社所属潺陵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中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邱中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邱中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邱中林与信用联社潺陵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等。当日,被告邱中林向联社潺陵信用社立下50000元的借据,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邱中林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潺陵信用社与被告邱中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中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邱中林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兴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