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644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被告,当时约定月息为1.2分满一年月息为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2分,满一年月息为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一张;2、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偿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