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务工。因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其工作单位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蔚斗舞厅内,拉开舞厅收银房的玻璃窗,爬入后用螺丝刀撬锁方式,窃得放在柜台内的香烟十二条,分别为硬中华香烟三条、软长嘴利群香烟四条、硬芙蓉王香烟三条、软红长嘴利群香烟两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45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谢小勤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