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097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被告荣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房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荣祥轩,后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一般,自从有了孩子后感情逐渐不好,近两年来二人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闹事并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荣祥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以后一定会改正自身的缺点。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荣祥轩,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本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沟通,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和好并非无望。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