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833号
原告:范相勇,男,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薛学菊,女。
被告:林学志,男,下落不明。
原告范相勇与被告林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相勇的委托代理人薛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相勇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林学志到兴参镇收购范相勇的玉米,共计玉米款为29808.00元,因被告未带钱,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偿还玉米款的时间。现数年已过,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欠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808.00元。被告林学志,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林学志于2014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玉米款29808.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购粮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购粮款。被告林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相勇支付购粮款29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缓交),由被告林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巍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 董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