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乙,曾用名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以沭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夏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登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夜,被告人夏某乙到沭阳县沭城街道维也纳商业广场巨龙网咖楼梯口处,将吴某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某乙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车辆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夏某乙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夏某乙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夏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薇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剑
书 记 员 李 馨
书 记 员 金 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