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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799号

原告程忠与被告邢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忠,邢献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799号

原告:程忠,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献森,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程忠与被告邢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被告邢献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7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6日,被告因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7631元,共出具四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于法院。邢献森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6年程忠与被告的弟弟邢献利合伙承包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56风情生态园工程,被告是给邢献利打工,负责工人食堂,原告诉称的47361元系所承包工程的支出费用,系履行职务发生的费用,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6年底,因生态园总承包方资金不到位,程忠躲掉了,被告已十多年没有见到原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四张借条系同一天所出,没有被借支人姓名、归还时间,且注明了所使用途,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成立条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程忠诉邢献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诉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47361元借款,2015年7月27日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程忠的诉讼请求,后程忠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四张借款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631元。邢献森的质证意见如下:金额为12616元的借款单注明了用于食堂伙食款转账;金额为16600元的借款单注明是借支,用于工地零用;金额为14215.6元的借款单注明经费,用于工程上招待和买东西;金额为4200元的借款单注明转食堂账。四张借条共计47631元明显是用于工地上的开办费和食堂费,均非借款。被告邢献森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牛栏山北京56风情生态园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邢献利与程忠系合伙关系,被告是给邢献利和程忠打工的;

二、邢献利和詹业虎出具的证明三张,证明被告系牛栏山北京56风情生态园工程的材料管理人员,争议的47631元是用于风情生态园工程的,并非被告个人借款。程忠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复印件,是否和原件一致,请法院核实,协议书若是真实的,证明邢献利和程忠是合伙经营生态园的项目,被告借的钱应向邢献利和程忠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

二、证明材料反映了邢献森在工地上担任食堂材料管理员职务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态园的支出,邢献利和詹业虎对借款是认可的,法院应该认可借款的事实,至于钱用何处,被告应找工地老板。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程忠提交的四张借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张借款单由邢献森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均未注明债权人,分别为:1、金额为12616元的借款单,借款理由是用于食堂伙食款转账;2、金额为16600元的借款单,借款理由是借支;3、金额为14215.6元的借款单,借款理由是经费;4、金额为4200元的借款单,借款理由是转食堂账(用具)。对于邢献森提供的证据一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对邢献利和詹业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四张借款单所用款额实际用于程忠参与合伙工程的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两个构成要件。原告提供四张借款单,均无债权人名称,借款理由注明是食堂伙食款转账、经费等,仅仅体现出钱款的用途和数额,并未体现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原告庭审时陈述其是负责食堂用具的采购,除金额为16600元的三张借款单外均为食堂转账。被告出具三张借款单的原因是原告送食堂用具等物到北京生态园项目工地,被告无钱给付方出具的。根据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三张借款单的借款无款项交付的事实。对金额为16600元的借款单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且四张借款单出具时间均为同一天,却分别出具,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6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