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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字第638号

包贤民与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贤民,狄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包贤民。

委托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海峰。

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贤民与被告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狄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贤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157900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324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4月5日止,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70万元,并有条子为凭,双方言明月利息1.8%。2011年7月21日、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本金的270万元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出具利息欠条,金额分别为729000元和85万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止利息合计157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同时将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让步为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计人民币324000元,单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狄海峰辩称,1、被告并未欠原告本金270万元及至2015年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85万元,并且在当天出具了欠条一张。2、被告认可在2009年1月和3月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15万元有余,为方便计算,被告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作为结算单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为该2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多年的朋友关系,曾合伙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务,当时管账的是原告,对外经营是被告在做,所以被告向原告借钱双方也没有讲利息问题。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一些借条、欠条,除了2009年1月和3月的200万元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外,其余借条、欠条均非真实或者没有实际履行的。关于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总金额及尚欠的本金数额。原告方认为,借款的总金额为270万元,其中2009年1月18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3月19日借款100万元,该两笔1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9年6月份但借条上未注明时间的借款30万元,该款是从绰号叫“老陆”的人手中直接转给被告的;2010年4月5日借款40万元,该款是原告从其公司保险箱中取出后直接交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方认为,其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即原告陈述的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3月19日各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

二、关于是否有利息约定。原告方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至2010年4月,后来被告因犯开设赌场罪服刑一年左右,从2010年5月到2011年7月21日,共15个月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并提出先将利息进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出具了欠款729000元的欠条。2011年7月21日以后至2012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只有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12月14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8600元和4万元。2012年3月到5月,被告分别转账48600元、4万元和57200元,平均每月支付利息48600元。2012年6月到9月,被告有一个月的利息是以现金支付的,另外三个月的利息则是通过在2012年9月12日一次转账145800元支付的,每月利息48600元。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共6个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考虑被告难以一次拿出6个月的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除了支付当月利息外,需另外多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以清偿之前所欠利息。此后,被告连续5个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7200元的利息,到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该月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了5万元,其余留到2013年10月补齐,原告表示同意。然而,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直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将被告叫到办公室进行协商,被告提出没有办法还款,只得再次将利息进行结算,原告表示同意。从2013年10月到2015年2月13日共16个月零21天,应付的利息为48600元×16=777600元,加上21天的利息34020元,再加上2013年9月尚欠的47200元,总计金额是858820元,原告当时做出让步,被告就出具了85万元的利息欠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接下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方认为,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额为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的借条一张和金额为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3、金额为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5日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金额为729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的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因付不起借款利息,将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5、金额为8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一张,旨在证明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再次还不出利息,双方将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3月19日的两笔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7、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各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012年9月20日的29万元和2012年10月20日的10万元系用于偿还双方拟创办的从事高利放贷的公司(以下简称高利贷公司)的股份转让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转账交易凭证14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56200元,并在2012年10月20日和2013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和5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公司股份转让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已经收到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万元。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欠条是双方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3、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该40万元的借款。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欠条是原告的朋友是以原告为显名股东的隐名股东,原告为了应付其朋友,证明其已经将其朋友交给原告的款项投入到高利贷公司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并非对利息的结算,实际上并无该欠款。5、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该欠条不是对利息的计算,而是在被告归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对以往存在的借贷关系所剩下的余额进行结算的总欠条。6、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除了2012年9月20日的29万元和2012年10月20日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投资款,其余均为偿还本案利息。对于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二、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其向原告付款的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款在金额上和时间上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款项的金额,多为48600元或者其整数倍。被告认为其从事高利放贷,在收到他人的利息之后,直接交付给原告,因而呈现出规律。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金额729000元,也正好是48600元的15倍。关于该欠条,被告认为并非利息的结算,而是原告为应付其以原告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高利贷公司的朋友,而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的这一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盖合伙各方共同投资经营某一项目,即使由其中一人负责经营,其他各合伙人也是将款项投入到合伙体中,通常会由负责经营的合伙人或者财务人员出具收据,而非欠条。而双方与其他合伙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款项全部付清后,原公司股东投资票据自动作废。”足见高利贷公司为各合伙人的投资出具过投资票据,原告作为合伙人在投资后也应当取得投资票据,即无必要再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加以证明。另外,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在2011年7月7日即已经就高利贷公司债权转让达成了协议,其中明确了原告的股份为1.5股、转让总价为700万元,原告的股份折价约110万元。而作为经营高利放贷的一个合伙体,将合伙体的债权转让与合伙份额转让无异。原告自无必要在2011年7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一张金额远小于其股份折价的欠条以证明其投资,被告在订立协议书受让了合伙份额之后,更不可能出具欠条以证明原告的投资。因而,综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款项及其向原告出具的729000元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方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有部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利息的记录。其三、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与原告将此前的款项结清后,出具给原告的,是对结算当时尚欠的借款的结算。然而,被告既未收回此前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亦未在该欠条上将相关的事实注明,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其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主张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确实难以单独作为认定借款已经发生的依据。然而,被告认为其中的30万元系赌博产生,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述本院对相关证据、事实的认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按每月每元计,通常以厘为最小单位的交易习惯,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借款的金额为27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即每月每元一分八厘。综合上述认定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后,尚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之后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包贤民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157900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324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2元,由被告狄海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52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屠超峰

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

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