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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执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刘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刘珍兰,彭水冬,彭水彪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81执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49247076-1。负责人陈湘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全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刘珍兰,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彭水冬,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彭水彪,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珍兰、彭水冬、彭水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刘珍兰、彭水冬、彭水彪未履行本院(2014)井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珍兰、彭水冬、彭水彪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珍兰、彭水冬、彭水彪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刘珍兰、彭水冬、彭水彪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50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查明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宝飞

审 判 员  张恒飞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