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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561号

焦夕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561号

原告:焦夕芳,女,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夕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夕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焦夕芳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436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云波驾驶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岩道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牛今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牛今夕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波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和牛今夕提起诉讼,高邑县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对当时确定的原告损失已判决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右股骨骨折,需要时间来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费用等,当时未处理该项赔偿。现在原告行情已经稳定,能够鉴定,故原告再次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根据(2014)高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本次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11时1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云波驾驶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岩道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由牛今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牛今夕和电动自行车乘者原告焦夕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牛今夕、李云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焦夕芳无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云波驾驶的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霍庆民,实际车主为李云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牛今夕、焦夕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牛今夕、焦夕芳23846.9元。判决后,原告焦夕芳继续进行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1403元。原告焦夕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经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确定为2500元/月。原告护理期间由其儿子牛国辉陪护,牛国辉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焦夕芳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焦夕芳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38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较长,没有道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按23%计算。原告的车损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焦夕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3元;2.误工费,原告焦夕芳工资为2500元/月,误工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共计904天,扣除已赔偿的152天,应计算为752天。即:2500元/月÷30天×752天=62667元;3.护理费,牛国辉工资为3400元/月,护理期限为238天,扣除已赔偿的87天,应计算为151天。即:3400元/月÷30天×151天=17113元;4.残疾赔偿金,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伤残系数23%=50834.6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70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2300元。合计:141917.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夕芳86153.1元。综上所述,原告焦夕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夕芳损失8615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元,由原告焦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奕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