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291号原告伦炳真。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涛。被告郭旋(系被告张彬涛之妻)。
原告伦炳真与被告张彬涛、郭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涛、郭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炳真诉称,被告张彬涛、郭旋因购房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50570元,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本金50570元。2、于2016年3月9日前返还借款本金,若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则上述借款同意免息,如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3、延迟返还借款超过15天的,被告承担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570元、从2015年10月21日其按照应付款项以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3月10其承担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伦炳真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借给被告50570元的事实。被告张彬涛、郭旋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见和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原件核查。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3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彬涛、郭旋夫妻在湖北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购房资金短缺,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570元。具体情况为:2013年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分别借款2100元、6月30日借款2270元、7月8日、8月11日、8月29日、9月29日、11月4日、11月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3月6日、3月31日、4月29日、6月2日、6月30日分别借款2100元、7月31日借款2600元、9月1日借款1600元、10月9日借款2100元,共计50570元。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5057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商品房按揭。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如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则出借方同意免除利息。若逾期归还,则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月利率8‰自借款之日计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3、延迟返还借款超过15天的,被告承担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期满,被告张彬涛、郭旋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差欠原告的借款。另查明,根据被告张彬涛、郭旋不同时期向原告借取的具体款项的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彬涛、郭旋共计应承担的利息合计为6867.8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意自2016年3月25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的抗辩权,同时,被告借款期满后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50570元、利息6867.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彬��、郭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伦炳真借款50570元及利息6867.8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月息2%付利、罚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618元,由被告张彬涛、郭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