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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执字第765-3号

赵利娟与王保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利娟,王保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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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执字第765-3号申请执行人赵利娟,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保麟,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6向被执行人王保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保麟名下有豫A×××××号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保麟所有的豫A×××××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中执字第765-3号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利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保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保麟逾期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有车辆在你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王保麟所有的豫A×××××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附:本院(2013)中执字765-4号执行裁定书1份。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