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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26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黄伟恒、周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黄伟恒,周琼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2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代表人:黎友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恒,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周琼英,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周琼英、黄伟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岑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代表人黎友钿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英、黄伟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伟恒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109891.04元,【其中借款本金79998.93元、利息6257.1元、罚息18451.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今后另计直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5183.82元】;2、被告周琼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黄伟恒、周琼英、案外人王常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周琼英、黄伟恒、王常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伟恒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黄伟恒发放8万元贷款用于采购钢材、铝材;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黄伟恒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案被告黄伟恒、周琼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伟恒、周琼英、案外人王常安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黄伟恒、周琼英、王常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伟恒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黄伟恒发放8万元贷款用于采购钢材、铝材;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该合同还约定由周琼英、王常安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周琼英、王常安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具体担保方式由各方当事人此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被告黄伟恒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恒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本金1.07元,至今尚欠本金79998.93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伟恒、周琼英、案外人王常安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伟恒发放贷款,被告黄伟恒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要求被告黄伟恒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琼英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黄伟恒于2014年6月4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由周琼英、王常安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各方当事人此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定,但原告与被告黄伟恒、周琼英、案外人王常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借款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超过此期间的借款,原告要求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也不属于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伟恒、周琼英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伟恒应及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恒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8.93元;

二、被告黄伟恒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以79998.9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伟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农作江

代理

审判员  岑 磊

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锡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