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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033号

邹谷良与金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谷良,金起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033号

原告:邹谷良。

委托代理人:徐红娟。

被告:金起忠。

原告邹谷良与被告金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起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为12000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案本息两清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谷良、被告金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金起忠向原告邹谷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年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2016年1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利息为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起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谷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为12000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金起忠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