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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20号

苏云玲、赵晓丽等与朱升龙、吴慧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云玲,赵晓丽,王凤太,朱升龙,吴慧清,王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20号原告苏云玲,山西省冶金设计院退休干部。原告赵晓丽,太原市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太(系原告苏云玲儿子、原告赵晓丽丈夫),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委政法委科员,现住太原市丽华西路丽华苑*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1401021975********。原告王凤太,山西省委政法委科员。被告朱升龙,山西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慧清(系被告朱升龙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华。

原告苏云玲、王凤太、赵晓丽与被告朱升龙、吴慧清、王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铁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育红、周爱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玲、赵晓丽委托代理人王凤太,原告王凤太,被告朱升龙、吴慧清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王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云玲、赵晓丽、王保华诉称,被告朱升龙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王凤太之父王玉孝借款34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百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同时,被告朱升龙用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长风南街二巷24号省编办秀泽苑小区的:6层西北户,6层东南户,6层西南户,5层西南户,3层西北户等五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将上述房屋的购买手续交给债权人王玉孝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王保华为被告朱升龙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向债权人王玉孝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债权人王玉孝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其债权由其子王凤太及儿媳赵晓丽享有并主张权利。上述借款期满后,债权人王玉孝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但被告朱升龙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王保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吴慧清作为被告朱升龙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升龙、吴慧清偿还原告欠款340万元及欠款利息61.4万元,被告王保华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升龙、吴慧清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340万元。但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在法律限度内计算利息。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90万元,其中60万元有银行流水为凭。

被告王保华辩称,王玉孝与被告朱升龙签订借款协议时,我正在北京,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我是过了两个月后才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当时没有看借款协议就签字了。被告朱升龙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朱升龙作为借款人(甲方)与王玉孝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乙方经营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自甲方收到借款时开始计算。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计90000元。借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朱升龙、吴慧清签字捺印。王玉孝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朱升龙、吴慧清向王玉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孝340万元,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借期半年(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本人自愿用太原市长风南街二巷24号省编办秀泽苑小区的:6层西北户206平米,6层东南户177平米,6层西南户177平米,5层西南户177平米,3层西北户206平米五套住房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了王玉孝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将五套住房交给王玉孝所有。落款处有被告朱升龙、吴慧清签字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后,王玉孝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升龙账户转账2800000元,2014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升龙账户转账110000元,2014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升龙账户转账370000元,以上共计3280000元。同时,被告朱升龙将其购买的五套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将五套房屋的购房手续交于王玉孝。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保华向王玉孝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保华愿为王玉孝借给朱升龙340万元做担保,如到期朱升龙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全额支付王玉孝。后被告朱升龙于2015年1月8向王玉孝还款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朱升龙让其公司员工李常富向王玉孝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朱升龙让其公司员工李常富向王玉孝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朱升龙公司山西景阳茂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向王玉孝还款60000元,以上共计4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升龙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尚欠王玉孝利息614000元未付。另查明,王玉孝于2015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并于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被告朱升龙、吴慧清欠其34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欠款利息61.4万元以及以后的利息的债权由原告王凤太、赵晓丽继承。该遗嘱由王玉孝朋友廉滨代书,李佳为见证人。原告苏云玲系王玉孝之妻,原告王凤太系王玉孝之子,原告赵晓丽系王凤太之妻。再查明,被告朱升龙于2008年5月10日与郝栓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郝栓柱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秀泽苑小区3层西北户房屋一套;2009年9月15日向李建刚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秀泽苑小区6层东南户房屋一套;2009年9月15日向王泽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秀泽苑小区5层西南户房屋一套;2012年12月12日与李学柱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李学柱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秀泽苑小区6层西北户房屋一套;2013年3月7日与田晓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田晓利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秀泽苑小区6层西南户房屋一套。上述五套房屋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朱升龙将上述五套房屋为其向王玉孝借款提供抵押,并将该五套房屋的购房手续交于出借人王玉孝。

被告朱升龙与被告吴慧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死亡注销证明、遗嘱、购房协议、交付收据、购房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玉孝与被告朱升龙、吴慧清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400000元,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借款本金以3400000元确定。三原告作为王玉孝的继承人享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朱升龙尚欠利息为614000元,因未支付利息部分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计算的利息应为2015年10月1日前6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为408000元,至2015年12月利息为612000元。关于被告朱升龙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的抵押,因该五套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交易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故该抵押无效。关于担保责任,因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王保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作为王玉孝的债权继承人,要求被告王保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升龙与被告吴慧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升龙、吴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云玲、王凤太、赵晓丽借款34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的利息612000元。

二、被告王保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升龙、吴慧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兴荣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