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56号
原告:郑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宝,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锋与被告李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3%。被告借款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李国宝辩称,一共是350000的本金,给的六分的利息,本息加一起700000。被告同意偿还350000万的本金,但是对于利息只愿意承担二分的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一共是350000的本金,给的六分的利息,本息加一起700000,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3%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3%,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为3%12=36%,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锋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由被告李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