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523号
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创大厦A栋6楼。
法定代表人:周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和荣,经理。
被告:罗和荣。
被告:杨金兰。
被告:罗崎。
被告: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潘家湾镇老官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杨金兰,经理。
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美公司)、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美公司、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美公司偿还原告东创公司担保代偿款15322386.1元;2、被告双美公司支付原告东创公司违约金727055.55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双美公司支付原告东创公司担保费425000元;4、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嘉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工业园)1幢1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3号)、1幢2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4号)房屋、湖北省嘉鱼县发展大道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嘉国用(2014)第22440005号]、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幢的在建工程(房建嘉鱼县字第00000032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对上述第1、2、3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双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1500万元,双方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浦发银行为被告双美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同时还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两份,承兑金额均为100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双美公司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双美公司在浦发银行的1500万融资提供担保,若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主合同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被告双美公司未能清偿的,原告东创公司代被告双美公司履行债务后,可要求被告双美公司偿还原告东创公司代其向主合同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自代为履行债务的次日起,按照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被告双美公司收取违约金,以及原告东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东创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双美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均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东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外,被告嘉台公司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工业园)1幢1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3号)、1幢2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4号)房屋、湖北省嘉鱼县发展大道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嘉国用(2014)第22440005号]、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幢的在建工程(房建嘉鱼县字第00000032号)为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双美公司丧失偿还能力,原告东创公司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双美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了欠款15322386.1元。同时,被告双美公司尚欠原告东创公司担保费425000元。原告东创公司多次催促上述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东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双美公司、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双美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原告东创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双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嘉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浦发银行贷款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代偿证明书、贷款还款凭证、担保费付款凭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双美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150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浦发银行为被告双美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双方还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两份,承兑金额均为100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双美公司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双美公司在浦发银行的1500万融资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按照本金的3%收取,共计45万元;若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主合同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被告双美公司未能清偿的,原告东创公司代被告双美公司履行债务后,可要求被告双美公司偿还原告东创公司代其向主合同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自代为履行债务的次日起,按照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被告双美公司收取违约金,以及原告东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双美公司向原告东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担保费总额45万元,现已支付2.5万元,尚欠42.5万元未付,该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日,原告东创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双美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分别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东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同日,被告嘉台公司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工业园)1幢1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3号)、1幢2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4号)房屋、湖北省嘉鱼县发展大道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嘉国用(2014)第22440005号]、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幢的在建工程(房建嘉鱼县字第00000032号)为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双美公司丧失偿还能力,原告东创公司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双美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了欠款15322386.1元,浦发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书,证明该笔贷款由原告东创公司结清。原告东创公司由此获得追偿权利,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双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双美公司向浦发银行提供担保并清偿欠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双美公司拒不向原告东创公司偿还欠款及支付担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东创公司主张被告双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违约金及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台公司自愿为被告双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原告东创公司有权就被告嘉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自愿为被告双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最高额信用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因被告双美公司未清偿贷款,原告东创公司主张被告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对被告双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双美公司、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5322386.1元;
二、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727055.55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25000元;
四、被告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工业园)1幢1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3号)、1幢2单元1层101室(鱼岳字第00019964号)房屋、湖北省嘉鱼县发展大道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嘉国用(2014)第22440005号]、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幢的在建工程(房建嘉鱼县字第0000003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23元由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和荣、杨金兰、罗崎、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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