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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执840号

陈祥玉、林宝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祥玉,林宝珍,林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840号申请执行人陈祥玉,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宝珍,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建波,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宝珍、林建波应支付申请人陈祥玉借款及利息169293.34元并承担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宝珍、林建波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71443.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铭霞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