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3458号原告陈忠山。被告韩福根。
原告陈忠山与被告韩福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陈忠山诉称,原、被告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达成(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被告将其租赁房屋经评估的可移动部分搬离,对不可移动部分不予变动(包括已按照不动产评估的项目范围内的可移动物),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在搬迁过程中违约将不可移动部分进行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5023元。另被告在承租过程中未支付电费同6306.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损失85023元、支付电费6306.9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原、被告所租赁房屋位于泰州医药××新区××街道双河社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电费的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此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即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故应由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在泰州医药××新区××街道双河社区,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