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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刑初50号

郝美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郝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美君,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88********,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区朝阳街靠河委*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美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郝美君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逃匿,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3日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美君、辩护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03时29分许,被告人郝美君酒后驾驶黑F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伊春区新兴大街与通山路相交路口处停车时,被执勤交警发现郝美君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美君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21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郝美君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庭审中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郝美君作了有罪从轻处罚的辩护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03时29分,被告人郝美君酒后驾驶黑F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伊春区新兴大街与通山路相交路口处停车时,被执勤交警发现郝美君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美君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21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美君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匿,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6月23日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黑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雨、于某的证言;4.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郝美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美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郝美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情节严重,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违反规定逃避法律制裁,应从重处罚。辩护人作的有罪从轻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美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金庆发

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