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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81号

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余道才,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大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罗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以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甚至在原告患病、以及儿子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均置之不理,扬长而去,一去就是三年以上。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一直背着家人到处借钱,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其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800元。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由刘古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被告李某甲长达三年未归家,不承担家庭责任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证实婚生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仍未承担家庭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缺席)。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前双方因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甲长期不承担家庭责任,缺乏对原告范某及儿子李某乙生活的关心和照顾,致使双方感情一直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自2013年开始,被告李某甲离家后长期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范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李某甲不主动承担家庭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被告李某甲离家后去向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范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收入状况,被告李某甲每月应承担抚养费8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前支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罗红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