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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3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1980年4月因赌博、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8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4月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27日因出售淫秽录像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罚款人民币六百元;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士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停车场公交站台(自西向东方向),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机,从陈某双肩背包内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86元及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得手后逃跑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钱包亦被民警扣押。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南侧某某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乙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单肩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次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查获赃款人民币320元及大润发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15.9元)并扣押。案发后,上述被扣押物品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卡余额查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扒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