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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613号

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峰、何水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峰,何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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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613号

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瓯路以南江东庭院。

法定代表人:钱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炜彪、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

被告:何水英。

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何水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何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峰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款用于购买长城C50汽车一辆。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李峰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李峰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被告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垫款。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垫款57576.0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期间,由于被告恶意拖欠还款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偿清被告所欠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款项,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未履行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何水英自愿和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余世龙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峰偿还原告人民币57576.08元,违约金17272.8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77848.88元;2、被告何水英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件及《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峰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长城C50汽车一辆,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若被告恶意拖欠还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原告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未履行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及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垫款共计57576.08元的事实。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水英同意为被告李峰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水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水英向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明确其同意作为被告李峰的共同债务偿还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李峰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96)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恶意拖欠还款(累计两次或两次以上)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偿清被告所欠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款项,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付的费用(含但不限于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法院执行费等)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未履行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峰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96),约定透支68400元购买长城C50汽车一辆,分36期还款,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手续费6492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李峰发放贷款。被告李峰自2015年5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并已超过三期。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开始履���还款义务,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共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被告垫款5757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峰因购车需要而产生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峰未能按约还款,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向被告李峰追偿。同时,《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亦明确违约金以未履行余额部分的30%计算,故被告李峰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水英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何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7576.08元,并支付违约金17272.8元。

二、被告李峰、何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峰、何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