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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刑初344号

与张运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乌昌快运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盗走被害人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700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4元)。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590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