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822号
原告:宗瑞池,男,住抚松县。
被告:林学志,男,下落不明。
原告宗瑞池与被告林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瑞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瑞池诉称:2014年3月,被告林学志到兴参收玉米,原告手里有玉米。当时被告说手里没有现钱,就与原告协商先欠玉米款1.716万元并写了一份欠条。现数年已过,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欠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16万元。被告林学志,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林学志于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玉米款1.716万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购粮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购粮款。被告林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宗瑞池支付购粮款1.7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0元(缓交),由被告林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巍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 董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