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5571号
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戴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云兴。
被告:佘利丰。
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陶云兴、佘利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云兴、佘利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68358元,利息901069.94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1669427.9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陶云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陶云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案外人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后案外人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31642元。对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犯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2013)年湖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陆志明以被告夫妻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原告应该依照追赃程序实现权利,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依法驳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仲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