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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777号

路传如与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传如,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777号

原告:路传如,酒店管理。

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73500-0.法定代表人梁忠,职务不详。

原告路传如与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传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出集资款5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路传如系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改善员工福利为由,向原告集资5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财务经理房秀丽交付了上述款项,房秀丽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15%,利息按年结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传如系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房秀丽交付了上述款项,房秀丽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路传如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路传如主张要求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传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惺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