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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063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结伙“老五”(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天龙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小米4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VIVO,X5型)手机一部及OPPO移动电源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元。2、2016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结伙“老五”经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华祥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VIVO,Y3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金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6]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三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一千六百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璐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