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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242号之一

张昊与周岁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昊,周岁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昊。委托代理人商莉。被执行人周岁和(又名周细和,曾用名周熙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岁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岁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昊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4475元,但被执行人周岁和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周岁和(又名周细和,曾用名周熙持)银行存款3800元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