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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867号

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蒋子敏、顾恒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蒋子敏,顾恒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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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867号

原告: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唐中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蒋子敏,总经理。

被告:蒋子敏,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恒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中小担公司)与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科公司)、蒋子敏、顾恒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堂中小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瑞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505937.94元;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子敏、顾恒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岷江支行)3个月短期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是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担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第一被告以其部分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蒋子敏、顾恒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第一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书面写出无力履行借款合同的请求。贷款到期后,委托贷款方成都小担公司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委托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

被告美瑞科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利息金额5937.94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本案实际上是美瑞科公司向成都小担公司借款,而这超出了成都小担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无效。

被告蒋子敏辩称,除了美瑞科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外,原告应先就美瑞科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蒋子敏只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顾恒齐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我现在只是公司中的小股东,且8个股东中只有我1个人签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顾恒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金堂中小担公司举示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美瑞科公司、蒋子敏及顾恒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美瑞科公司(甲方)与成都小担公司(乙方)、建行岷江支行(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建岷委贷15年3号)一份,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甲方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利率为年利率5.98%,担保方式为由乙方自行签订担保合同。2015年11月23日,金堂中小担公司(甲方)与美瑞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金担司委字[2015]043号)一份。主要内容:

二、甲方为乙方向建行岷江支行申请的额度1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与甲方和债权人(或受益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编号:2015年委贷字008号)一致,乙方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

四、甲方代乙方履行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损失。

五、甲方有权在代付范围内,接管一切为债权而设立的任何担保物及其它向乙方提供借款反担保的求偿权,乙方应该履行其作为债务人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

十六、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或一方不履约,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甲方代乙方履行清偿义务,甲方向乙方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自甲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止。此外,成都小担公司(甲方)与金堂中小担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委贷字008号)一份,约定乙方为美瑞科公司与甲方、建行岷江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甲方所负之债务,包括借款的��金(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3日,美瑞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向建行岷江支行贷款150万元,并向金堂中小担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和以公司设备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金堂中小担公司(甲方)与美瑞科公司(乙方)、美瑞科公司(丙方)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金担司抵字[2015]02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金担司信字[2015]051号)各一份。主要内容:就甲、乙方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乙方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丙方愿提供信用��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数控剪板机(VR6*3000)、数控折弯机(PR6C100*3100)、数控冲床(ET-300(1250*2500))各一台,抵押物价值为636000元。抵押担保和信用反担保的范围:1.甲方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代清偿的全部债务;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反担保和信用反担保的主债务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委托贷款合同(建岷委贷15年3号)、保证合同(2015年委贷字008号)。不论甲方担保的丙方债务、乙方债权是否还拥有其他反担保,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抵押责任、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至甲方追偿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甲方实际代偿担保债务之次日开始计算。当日,美瑞科公司与金堂中小担公司到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3日,蒋子敏、顾恒齐分别向金堂中小担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各一份,表明蒋子敏、顾恒齐愿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美瑞科公司150万元贷款本息等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反担保期限自金堂中小担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止。同日,美瑞科公司、金堂中小担公司分别向成都小担公司出具《贷款发放通知书》、《同意放款确认书》,均同意成都中小担公司向美瑞科公司放款150万元。2016年2月17日,美瑞科公司收到金堂中小担公司发送的编号为2016003号的《贷款协助催收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美瑞科公司向金堂中小担公司出具《告知函》,称公司亏损严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2016年2月29日,成都小担公司向美瑞科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借款已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要求美瑞科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因美瑞科公司未如期还款,成都小担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金堂中小担公司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美瑞科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935.5元、罚息2.44元,共计1505937.94元,要求金堂中小担公司于十五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将上述借款本息转入成都小担公司在建行岷江支行的账户(账号:5100************31)。同日,金堂中小担公司通过金堂汇金村镇银行将上述款项全额转入成都小担公司指定的账户。2016年3月7日,成都小担公司向金堂中小担公司出具《同意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因金堂中小担公司已为美瑞科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故金堂中小担公司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已解除。本院认��,金堂中小担公司与美瑞科公司、成都小担公司、建行岷江支行之间形成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等,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美瑞科公司和蒋子敏提出的本案借款超出了经营范围,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应为无效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金堂中小担公司作为美瑞科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美瑞科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时,按照《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1505937.94元后,金堂中小担公司有权向美瑞科公司追偿该笔款项,故对金堂中小担公司要求美瑞科公司立即偿还1505937.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美瑞科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设备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对金堂中小担公司要求对美瑞科公司用于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蒋子敏、顾恒齐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金堂中小担公司要求蒋子敏、顾恒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顾恒齐提出借款是公司行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约定有债务人美瑞科公司自己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蒋子敏、顾恒齐提供的保证担保,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实现债权的序位进行了约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蒋子敏提出自己只对金堂中小担公司就美瑞科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保证人蒋子敏、顾恒齐仅应对美瑞科公司以本案抵押物的价值偿还美瑞科公司借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对美瑞科公司的全部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蒋子敏、顾恒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美瑞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还的借款本息1505937.94元;

二、原告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数控剪板机(VR6*3000)、数控折弯机(PR6C100*3100)、数控冲床(ET-300(1250*2500))等设备,有权在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对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蒋子敏、顾恒齐对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原告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子敏、顾恒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3元,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3353元,由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蒋子敏、顾恒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刘艳琼

人民陪审员  兰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欣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