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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617号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永、张二凤、王杰、毛华伟、潘守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永,张二凤,王杰,毛华伟,潘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617号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永,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张二凤,女,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王杰,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毛华伟,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潘守法,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张小永、张二凤、王杰、毛华伟、潘守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被告潘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永、张二凤、王杰、毛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小永、张二凤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5251.53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5251.5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王杰、毛华伟、潘守法对被告张小永、张二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永、张二凤于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所属踢球山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养猪,约定贷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杰、毛华伟、潘守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小永、张二凤、王杰、毛华伟未作答辩。

被告潘守法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只是担保人,只有在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二凤、张小永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所属踢球山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养猪,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杰、毛华伟、潘守法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三、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

四、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小永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张小永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按季结息。自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小永、张二凤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小永、张二凤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5251.53元。被告王杰、毛华伟、潘守法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永、张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15251.53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

二、被告王杰、毛华伟、潘守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永、张二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张小永、张二凤、王杰、毛华伟、潘守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