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特108号
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社合规风险管理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系该社合规风险管理部科员。
被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牡丹路2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理。申请人称:201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以购原材料为由向申请人借款800000元,经协商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号为8091120150002711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给申请人设立了抵押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质名称、数量等情况具体详见杭淳工商抵登字(2015)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800000元、利息(月利率按6.776666‰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91724.83元,利息2278.48元。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登记编号为(2015)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用以偿还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591724.83元及暂算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2278.4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物质名称、数量等情况具体详见杭淳工商抵登字(2015)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未按期如数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物质名称、数量等情况具体详见杭淳工商抵登字(2015)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91724.83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2278.48元,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8340元,由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余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红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