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134号
原告:朱文生,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高新区丰乐城。
被告:陈玮,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号。
原告朱文生诉被告陈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生诉称:被告陈玮于2015年6月24日向其借款18000元,后因陈玮仅陆续还款计12000元,下欠借款6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陈玮支付朱文生借款本金6000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5%计)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玮向原告朱文生提出借款,并通过手机(手机号:1385696****)短信方式将其银行帐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帐号:6226683000742856)发送至朱广生手机(手机号:1835695****)上,朱文生遂按上述提供的银行帐号通过支付宝向陈玮转帐汇款18000元。后陈玮陆续还款计12000元,下欠借款6000元至今未付,朱文生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文生提供的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短信记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朱文生诉称其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陈玮出借款项18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短信记录予以相互印证,陈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后亦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朱广生自认陈玮已还款计12000元,故对下欠的借款本金6000元,陈玮理应按朱文生的催款要求及时付款,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朱文生诉称要求陈玮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称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朱文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并视诉讼之日为其催款之日起依法按朱文生自愿降低利率标准即主张的按年利率5%计支持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玮支付原告朱文生借款本金6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5%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