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41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02、104、203、204室。负责人冯旭涛,行长。被执行人郑娇玲,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娇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郑娇玲支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9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郑娇玲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水人家三期山水华庭51幢302室房产,拍卖款为1625000元。该房款应扣除拍卖费用1900元及执行费用6979.75元(拍卖房产所欠的水、电、物业等费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995元、执行费21400元、被执行人郑娇玲住房补助款50000元。余款1528725.25元(包括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领取。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4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代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