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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特213号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施招娣,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特213号

申请人:施招娣,女,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唐振民,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

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腾越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兵,医院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施招娣与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免收申请人施招娣住院期间(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8.72元;

二、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施招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此项医患纠纷争议处理终结,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施招娣与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于2016年8月1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朝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