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833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景森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303D室。
法定代表人:包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
被告:南京妮可丹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东路263号-64。
法定代表人:李春秀。
被告:李春秀。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景森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与被告南京妮可丹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可丹娜)、李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妮可丹娜、李春秀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妮可丹娜支付货款130555.35元;2、要求被告妮可丹娜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要求被告妮可丹娜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4、要求被告李春秀对被告妮可丹娜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妮可丹娜向景森公司购买纱线,共计货款130555.35元。2016年3月10日经协商景森公司、妮可丹娜、李春秀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书》,一致确认妮可丹娜结欠景森公司货款130555.35元,由妮可丹娜分期支付。妮可丹娜未按约付款的,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春秀自愿为被告妮可丹娜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被告妮可丹娜、李春秀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妮可丹娜向景森公司购买纱线,共计货款130555.35元。2016年3月10日经协商,景森公司、妮可丹娜、李春秀三方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书》,一致确认妮可丹娜结欠景森公司货款130555.35元,由妮可丹娜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款10555.35元。如妮可丹娜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应向景森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妮可丹娜承担。李春秀自愿作为妮可丹娜付款保证人,自愿向景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两年。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后因妮可丹娜未能按协议支付货款,导致诉讼。另查明,为本起诉讼,景森公司委托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向景森公司收取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妮可丹娜向景森公司购买纱线,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妮可丹娜结欠原告景森公司货款130555.35元,有《分期付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故被告妮可丹娜结欠原告景森公司货款130555.3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妮可丹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景森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妮可丹娜支付该货款130555.35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妮可丹娜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因此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春秀自愿为妮可丹娜上述债务向景森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秀对被告妮可丹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被告妮可丹娜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妮可丹娜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景森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555.35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景森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被告李春秀对被告南京妮可丹娜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被告南京妮可丹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妮可丹娜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景森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春秀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袁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