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海陵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寓门口时,与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0.61mg/100ml。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履行财产刑并有赔偿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